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A女姓名住.法定代理人B女姓名住.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 律師被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藉其與原告母親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10月起持有原告之母承租之套房鑰匙,而得自由出入原告母親住處,97年農曆過年後,原告搬與母親同住。詎被告因知悉原告之母每日工作作息時間,乃趁原告之母外出工作,僅原告與原告妹妹在家之際,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分別於97年6月間、98年夏天、99年暑假期間,前後4次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730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判決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成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一次受被告性侵害時,年僅為國小三年級之9歲孩童,尚屬對性事懵懂無知且身心正在發育之稚齡少女,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逕自服用避孕藥,此不僅有害原告正確性觀念之建立,更使原本個性活潑外向之原告,變得不喜外出且安靜少言,甚至出現與外界隔離現象,雖經新北市政府介入將原告送至寄養家庭約一年,仍無法抹去被告對原告在發育過程中兩性關係與人際關係之健康發展的影響,更對原告日後戀愛、結婚、生子等人生歷程,產生無法估計之重大不良影響,對原告身心之損害不可謂微小,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三)另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係分別於100年2月15日及100年9月15日所訂定,而當時原告已係滿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有效之法律行為無法僅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即已足,若欲就本案訂立和解契約,當應由原告與被告簽署,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得拘束原告,詎該和解書並無原告之簽署,且所載內容模糊不清,無法知悉係就何事達成和解,難謂此得拘束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委不足採。
(四)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
1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14頁),且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第7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最高法院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辯稱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和解書,其立書人為被告,同意人則為原告之母,並非原告,並無原告本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形;況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原告及原告之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得獨立行使,則縱原告之母之損害賠償請求,業已和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仍得本於自己之名義(由原告之母為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不因原告之母曾與被告和解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本為原告母親之男朋友,卻利用持有原告母親住所鑰匙之機會,對原告為4次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身體、健康及名譽,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當時之年紀尚在就讀國小,目前仍在國中就學,沒有工作收入,需由其法定代理人扶養;而被告為高工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多元,名下沒有任何房產,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原告101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因童年遭性侵害可能導致之負面效應,恐橫跨被害人整個人生旅途,且受過兒童性侵害之小孩受害者和成年的生存者,往往較童年未曾受過性侵害之人,易生精神層面之障礙或陷入高層次的憂鬱而無法擺脫,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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