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23號
第4124號第4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蘆 字第裁46-AC0000000號、第裁46-AC0000000號、第裁46-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明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異議人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而經設置於該處之攝影儀器攝得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惟該違規路段(臺北市○○路○段)之內側第1、2車道,均劃設為禁行機車車道,然向前直行往至善路2段時,至善路2段則係將中間車道劃設為直行機車專用道,內側2車道為快車道,外側2車道為右轉車道,導致機車自至善路1段直行往至善路2段欲進入機車專用車道時,相當困難,無異設置陷阱造成機車騎士違規,且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舉發機關亦回覆稱已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決議取消至善路1段(天橋端至中影文化城前)內側第2車道禁行機車標字,以供直行至善路機車足夠的變換車道緩衝空間等語,足見上開路段之道路規劃不當,自不應處罰異議人;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明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經設置於該處之攝影儀器攝得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C000000
0號、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採證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至善路1段內側第1車道內,該車道路面確繪設有明顯之「禁行機車」標字,是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至善路1段內側第1、2車道,均劃設為禁行機車車道,然向前直行往至善路2段時,至善路2段則係將中間車道劃設為直行機車專用道,內側2車道為快車道,外側2車道為右轉車道,導致機車自至善路1段直行往至善路2段欲進入機車專用車道時,相當困難,無異設置陷阱造成機車騎士違規云云;惟查,縱認該路段確有異議人所述不易直行進入至善路2段機車專用道之情形,然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調整或變更車道使用限制前,所有用路人均仍有遵守該路段「禁行機車」標字指示之義務,即令有不便之處,仍應以更謹慎、注意之態度通行該路段,不得任意違規,否則,豈非人人均得憑個人主觀之看法或判斷,自行決定某項交通規則有無遵守之必要,如此則交通秩序勢將無以維持,行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其不當之處甚為顯然;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憑為免罰之依據。至異議人另辯稱:原舉發機關已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決議取消至善路1段(天橋端至中影文化城前)內側第2車道禁行機車標字,以供直行至善路機車足夠的變換車道緩衝空間等情節,縱屬實在,惟本件異議人係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至善路1段「內側第1車道」內,此見前述,上開原舉發機關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所為「取消至善路1段(天橋端至中影文化城前)『內側第2車道』禁行機車標字」之決議,自無從執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決書誤載為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各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罰內容│裁決書文號│││(民國)│││││├──┼──────┼──────┼────────┼─────┼──────┤│1│100年9月28│臺北市○○路│機器腳踏車,不在│罰鍰新臺幣│北監蘆字第裁│││日上午8時14│1段│規定車道行駛(行│(下同)│46-AC0000000│││分許││駛禁行機車車道)│600元,並│號││││││記違規點數│││││││1點││├──┼──────┼──────┼────────┼─────┼──────┤│2│100年10月3│同上│機器腳踏車,不在│罰鍰600元│北監蘆字第裁│││日上午8時28││規定車道行駛(行│,並記違規│46-AC0000000│││分許││駛禁行機車車道)│點數1點│號│├──┼──────┼──────┼────────┼─────┼──────┤│3│100年10月12│同上│機器腳踏車,不在│罰鍰600元│北監蘆字第裁│││日上午8時13││規定車道行駛(行│,並記違規│46-AC0000000│││分許││駛禁行機車車道)│點數1點│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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