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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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高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違道字第413022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蓉(下逕稱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寄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下稱講習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1時10分至30分,至板橋監理站報到並接受講習,該講習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之戶籍地後,因送達人即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及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該通知單即於100年9月8日寄存於林口國宅郵局,送達人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異議人未如期接受講習,板橋監理站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00年12月5日以板監違道字第413022619號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經同機關於100年12月13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原裁決書漏載「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家庭主婦,並未收到(100年)9月間之掛號信件,其至100年12月12日簽收掛號信後,始得知要接受講習,並罰1,800元。異議人從未收到掛號信,其於100年12月12日才到郵局,郵局經理亦開立掛號郵件證明單為憑。本件裁罰不合理,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1,8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於此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未遵期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0年12月5日製作板監違道字第41302261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同機關復於100年12月13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再查,異議人於86年5月8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迄今仍居住於該處,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上所載異議人之住址即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各1份附卷可考。而板橋監理站通知異議人應於100年10月11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書面通知(講習通知單),係囑託郵政機關代為送達,送達處所即為異議人上開住址,嗣郵政機關按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0年9月8日將上開講習通知單寄存於林口國宅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異議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此有上開講習通知單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且異議人所提出之林口郵局掛號郵件交投證明單影本上所載交寄日期亦為「100年9月8日」,亦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足認上開講習通知單已於寄存時即
100年9月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事後因故遲至100年12月12日始至郵政機關領取講習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講習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講習通知單既已於100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通知異議人應於100年10月11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自應遵期到案接受講習,而異議人並未於100年10月11日到案接受講習,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日有何不能接受講習之正當理由,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未實際收到通知單一節,洵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裁決書漏載「前段」,應予補正),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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