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00號原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當事人所簽之借據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9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
20日止,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第三人新竹國際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240期按第三人新竹國際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碼機動計息,寬限期間為24個月,寬限期內按月計付利息,第25個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1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090,00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第三人新竹國際銀行於95年9月19日將本件債權信託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借、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畫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金融資產證券化資產信託公告格式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90,000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0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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