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4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丘 」之男子之介給,在基隆市○○○路管理局基隆車站附近,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該女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96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向甲○○謊稱係甲○○之子,因積欠他人債務,要求甲○○立刻匯款,否則將遭人加害,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美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1紙、交易明細1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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