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後:
㈠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受刑人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另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刑人行為後雖亦有變更,
惟此部分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第3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依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詐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11.23│93.03.1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3年度調│││年度案號│緝字第509號│偵字第419號││├───┬────┼────────┼────────┼────────┤││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2.08│95.10.31││││││││├───┼────┼────────┼────────┼────────┤││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96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交簡上字第│││確定│案號│198號│70號│││├────┼────────┼────────┼────────┤││判決│││││判決││96.03.09│95.10.31││││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6年度│基隆地檢96年度│││備註│執字第778號│執助字第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