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19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署於民國96年1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6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1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上午4時至5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兄 鄭志庸 所有,惟均由其使用之6437-PD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北縣萬里鄉頂社76-2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堆置於該空地上之紐澤西護欄鐵板模共計17塊得手後,搬運至小貨車上,欲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同日上午5時許,丙○○駕小貨車載運竊得之護欄鐵板模,前往回收場途中,在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派出所前道路,停等紅燈時,恰為因出門洗溫泉而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停等紅燈之乙○○發現其所有之護欄鐵板模在6437-PD號小貨車車斗上,乙○○乃記下車號報警。丙○○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前述竊得之護欄鐵板模載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由 陳惠絹 經營資源回收買賣之德業通有限公司處,以新台幣(下同)844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惠絹(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循車號追查,查獲丙○○,並經丙○○供述,帶往德業通有限公司,查獲前述護欄鐵板模扣案(業經乙○○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陳惠絹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德業通有限公司地磅單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資源資源回收場清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幀等資料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