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經2次觀察勒戒,另87年度偵字第4860號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嫌疑不足,非觀察勒戒完畢)。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晚上,在其臺北縣○○鎮○○路17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處,見其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5頁)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現在最精確之檢驗法,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83)北總內字第0815號函可查,以檢驗單位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2年11月29日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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