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陳彩屏 被告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880元,其中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66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366元(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訴外人 林俊樑 及 林俊儀 (下稱林俊樑等4人)前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士安 所遺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林俊儀為110年度系爭和解書第3條(下稱系爭約定)所稱之管理人、被告為111年度之管理人、原告為112年度之管理人,且林俊儀有將110年度之餘額交接給被告。而110年度之管理收益金額為881,866元、111年度為311,500元,合計共1,193,366元。後林俊儀及被告同意將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全部管理及收益合計1,193,366元為分配,由林俊樑、林俊儀、林俊鵬各分得347,900元,原告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交接,然因林俊儀及原告不同意上開分配方式,主張應將全額之1,193,366元全部交接,且被告僅繳出存款簿卻不蓋章,致無法順利交接。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366元。
三、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系爭和解書沒有意見。惟其已有履行交接,係原告拒絕交接,且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過於籠統,應有明確之交接規範以避免弊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44、84、85頁):
㈠、林俊樑等4人有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林俊儀為110年度系爭約定所定之管理人,被告為111年度管理人,原告為112年度管理人,林俊儀有將110年度餘額交接給被告。
㈢、110年度881,866元、111年度311,500元之管理收益為林俊樑等4人依系爭約定所為之管理收益,標的為停車場及土地一筆,停車場坐落土地及另外出租之土地一筆均屬系爭和解書附表一㈠不動產編號1至7、9至13部分,現為林俊樑、林俊儀、被告應有部分各7/24,原告應有部分1/8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林俊儀及被告同意將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全部管理及收益合計1,193,366元為分配,由林俊樑、林俊儀、被告各分得347,900元,原告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交接,林俊樑及原告不同意上開分配,主張應全額1,193,366元全部交接。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書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後,系爭和解書之標的,業經林俊樑等4人於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於110年2月25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林俊樑等4人已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林俊樑等4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而為分別共有關係。而林俊樑等4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排除系爭和解書中關於管理收益之約定,且林俊樑等4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繼續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管理收益,被告亦稱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提到要另外再開會討論管理方案,但之後他們都不出面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見林俊樑等4人並未重新就管理方案達成協議。綜上足認林俊樑等4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管理收益。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約定規定: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包含現已出租及未來預計出租之土地全部管理及收益,甲(即林俊樑,下同)、乙(即林俊儀,下同)、丙(即被告,下同)、丁(即原告,下同)4方均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依乙方、丙方、丁方、甲方之順序,輪流負責管理一年。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交出予次年度之管理人,有系爭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約定僅就各年度之管理人及交接日期、交接標的(所有收益)為約定,並無任何關於收益應如何利用、分配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之。
㈢、而本件原告請求交付系爭約定所定之管理收益金額,標的為停車場及土地一筆,停車場坐落土地及另外出租土地一筆均屬系爭和解書附表一㈠不動產編1至7、9至13部分,現為林俊樑、林俊儀、被告應有部分各7/24,原告應有部分1/8之比例維持共有(不爭執事項㈢)。則林俊儀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14,已逾應有部分半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得決定共有物之管理。而林俊儀及被告同意將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全部管理及收益合計1,193,366元為分配,由林俊樑、林俊儀、被告各分得347,900元,原告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交接(不爭執事項㈣),則林俊樑等4人自應受前揭管理方法之拘束。被告抗辯僅交接566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系爭和解書並無任何關於收益應予分配之約定,林俊儀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14,已逾應有部分半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得決定共有物之管理。而林俊儀及被告同意將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全部管理及收益合計1,193,366元為分配,由林俊樑、林俊儀、被告各分得347,900元,原告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交接,是原告請求被告交接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過於籠統,應有明確之交接規範以避免弊端部分,核屬林俊樑等4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是否另以契約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之事項,非屬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