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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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陳彩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鵬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返還公帑」,未具體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應具體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