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因發生車禍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查獲,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3倍,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危險性甚高,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本件為第3次酒駕為警查獲(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被告李文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典於民國112年4月9日13時50分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某農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顏清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顏清祥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顏清祥不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文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顏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佳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