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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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程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程與 石國慶 原均為法務部○○○○○○○○○○○○○○)受刑人。林嘉程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59分許,在雲林監獄孝舍14房,因夜間感覺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石國慶放置在舍房置物箱內之肉鬆罐及黑豆粉罐,持石國慶放在罐內之湯匙當場竊取食用數口肉鬆、黑豆粉,再將肉鬆罐及黑豆粉罐蓋好放回石國慶原放置處。嗣石國慶請雲林監獄管理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國慶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嘉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石國慶之指訴(偵卷第31、59至63、65頁,本院卷第71至81、209至213、227至233頁)。
㈡法務部○○○○○○○111年9月14日雲監戒字第11163001140號函暨
檢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懲罰陳述意見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收容人陳述書1份(偵卷第17、23至27、33至35頁)。
㈢本案的監視器截圖14張(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㈣被告林嘉程之供述(偵卷第29至30、103至105頁,本院卷第71至81、209至213、227至2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食用數
口告訴人的食物,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謹慎思過,猶未知悔改,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本件被告犯罪動機雖自稱是服用藥物後,半夜飢餓難忍才竊取食物,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食藥署西藥許可證等(本院卷第105至143頁)在卷可稽,然告訴人表示:被告偷我東西吃時,是直接以我放在罐內的湯匙就口,被告口水沾污罐內食物很不衛生,我只是想要獲得很誠意的道歉,不是要被告賠錢,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5、232頁),即被告雖僅吃幾口告訴人的食物,已有礙於衛生,不尊重告訴人,剩餘罐內食物可能也得棄置之損害,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生活靠家人幫助,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食用數口肉鬆、黑豆粉,此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經其食用,足見已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所得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