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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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儒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恐嚇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慶儒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 陳文彬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之住處,因故與陳文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5分至2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手持一般人從外觀上不易判斷真偽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作勢朝陳文彬父親 陳仁賢 方向射擊,致陳仁賢心生恐懼,危害其安全;謝慶儒並同時持該槍敲擊陳仁賢之頭部,致陳仁賢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傷害陳仁賢部分業經陳仁賢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查扣上開空氣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慶儒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賢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恐嚇情節;暨證人陳文彬於警詢與偵訊具結證述內容、證人 謝鴻運 、孫翌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案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373號卷第47-53頁、第61-73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條文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9千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3百元』更正為『9千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9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核被告謝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另於106年間,曾因持玩具手槍對他人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本案被告係持空氣槍為恐嚇犯行,而其先前所犯持玩具手槍對他人恐嚇罪行,雖僅判處拘役,但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綜合考量後,認為先前之刑事處罰對被告並未能收警惕效果,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慶儒就恐嚇部分坦承犯行,且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陳仁賢和解並取得原諒(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有多次於飲酒後為犯罪行為之素行、本件係因遭陳文彬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而對其父親陳仁賢為恐嚇行為之犯罪動機、持用空氣槍為恐嚇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畏懼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扣案之七星寶劍1支,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之空氣槍1支敲擊陳仁賢之頭部,致陳仁賢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仁賢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傷害罪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