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7日上午與乙○○見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l巷26號附近,停放一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丙○○、乙○○2人見該重機車之排氣管新穎,惟因未攜帶工具,遂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街丁○○昔日之住處,而丙○○、丁○○、乙○○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丙○○騎機車搭載丁○○,於同日8時許,返回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l巷26號徒手竊取甲○○之上揭重機車,乙○○則在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等候。丙○○、丁○○2人將上開重機車推至土城市○○街某地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再持 非渠 等所有之鋼製T桿,拆卸竊得之重機車上之排氣管,裝配在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即將上開竊得之機車牽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處丟棄。嗣於同日22時許,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l巷口發現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懸掛其失竊機車之排氣管,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丙○○、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
3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丙○○、丁○○於竊取上開重機車之時,並無攜帶任何工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之兇器,雖被告3人於竊得重機車後持兇器鋼製T桿拆卸重機車之排氣管,然此屬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縱被告3人於偵查中稱目的在竊取上開重機車之排氣管;惟被告丙○○、丁○○2人將上開重機車牽至臺北縣土城市○○街時,已將上開重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之後更將上開重機車棄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渠等將上開重機車牽至臺北縣土城市○○街時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之後無論係以鋼製T桿拆卸重機車之排氣管或將重機車棄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上,皆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故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丙○○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之犯行、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乙○○
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犯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故被告丁○○、乙○○2人經此教訓皆應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是被告蔡、陳2人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渠
2人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3人用以拆卸機車排氣管之鋼製T桿,並非行竊之工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丙○○、丁○○、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