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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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寶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寶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寶克仁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友人家中食用雞酒4、5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自友人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寶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寶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寶克仁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不詳處所食用雞酒4、5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4)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寶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