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7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裁定(98年度易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書經送達至被告前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而於民國98年7月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居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本件被告遲至98年8月25日始提出上訴並檢附上訴狀送達於原審法院,有上訴狀上之收文章存卷可據,故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於收受判決前,並無搬離住家或變更住所之行為,該判決書實無可能發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收領之情形,原審法院逕依寄存送達,顯有違背法令;且伊未於其住所地門首發現有警察局黏貼之通知書,復未見其住所之信箱內有另份送達文書,顯見受寄存送達囑託之員警,應未依法律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並黏貼門首及留置信箱內。縱員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亦可能因黏貼未牢而遺失,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本件寄存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伊於98年8月24日收受判決書,於同年月25日即聲明上訴,其上訴應無遲誤法定上訴期間,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報其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上訴狀、抗告狀亦載上址為聯絡地址),別無陳報其他送達地址,故原審法院依此地址送達,自無違誤之處,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正本經送達前揭住址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而於民國98年7月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居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對被告之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定之處所有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被告之住所、居所為送達之必要。故原審裁定正本於上述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乃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10日並加計1日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2日屆滿,被告遲至98年8月25日始具狀上訴,自已逾期。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且屬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依諸前開各節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抗告主張其係合法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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