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1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賴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 洪季筠陳吉發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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