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曲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曲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曲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意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約新臺幣2,
459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卷附帳戶資料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見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