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係男女朋友,乙○○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8年11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98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及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與甲○為以陰莖進入甲○陰道等之性交行為共3次。
二、案經甲○及甲○母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甲○係00年0月00日生,亦有卷內資料可稽,此外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翻拍簡訊相片5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甲○為三次性交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因此其三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三次犯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上開三次性交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年幼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影響程度非輕,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甲○或其父母和解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