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4、5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作騙案件紀錄表」;編號6之「第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之「桃園縣中壢中」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
二、核被告高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 魏文琦 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