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秩字第一九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乙○○
丙○○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苗警栗刑字第○九一○○一一二八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路廿六K車道冠陽游泳池段。
(三)行為:不服警方之取締,於警方依法執行拖吊時,對執勤之員警大聲咆嘯,以「為什麼你們那麼空,取締違規停車要動用那麼多的警力,小偷、搶匪不去抓,有空來捉這些烤肉...真是浪費我們納稅義務人的錢。」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致妨礙公務之進行。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連續錄音之蒐證錄音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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