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劉華智劉旻融 追加原告 劉華堯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於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華智即劉旻融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已故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劉恩榮 之財產權,而原告及劉華堯均為劉恩榮之繼承人,有一同起訴之必要,故請求本院裁定命劉華堯追加為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裁定命劉華堯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劉華堯逾期迄未具狀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裁定意旨,已視為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劉華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借款買車,與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劉
恩榮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疏未注意取回系爭本票,且上開本票債權亦已時效消滅,惟系爭本票經輾轉讓與,終由被告於不詳時點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惟歷次讓與均未合法通知原告、劉恩榮。嗣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6773號判決)認定原告已清償41萬元剩餘車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節,並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68號執行程序(下稱第16468號執行程序),該判決於107年11月2日確定。
㈡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已如前
述,故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明知原告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或未經查證而有過失,竟於106年間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第16468號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名下之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共12萬元(自查封登記日106年8月18日起至塗銷登記日107年11月22日止,共計15月,每月租金以8,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原告亦因上開違法查封行為,遭鄰里認為原告尚積欠債務,影響原告之社會信用,名譽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52萬元。㈢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未合法通知劉恩榮債權讓與之事,已如
前述,故債權讓與對劉恩榮不生效力;而被告於102年時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872號執行程序(下稱第17872號執行程序),自劉恩榮名下財產受償共18萬9,439元,因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受償18萬9,43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劉恩榮受有損害,故劉恩榮對被告有民法第l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劉恩榮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劉華堯共2人,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尚未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8萬9,439元予原告、追加原告。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8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與劉恩榮共居,是債權讓與之情事,通
知劉恩榮之效力及於原告,已生合法通知效力,並以110年12月當庭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被告聲請第16468號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並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於上開程序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時即106年10月11日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於109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已合法通知劉恩榮;而第16773號判決僅
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並未認定原告清償完畢,是被告本於系爭本票債權受償上開金額,係有法律上原因;縱令時效已完成,在原告為時效抗辯之前,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均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因購入1輛汽車,由原告與其父劉恩榮於88年3月24日
共同簽發4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車行作為擔保。㈡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於8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
年票字第27547號裁定准予核發,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㈢被告之前手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02號執行程序受理,因全未受償(見第16773號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183頁),於90年10月1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6年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見第16773號卷第28頁,本院第187頁)。
㈣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以㈢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第17872號
執行程序受理,本次執行劉恩榮之財產,扣除執行費7,459元,被告受償18萬2,000元,於102年換發債權憑證。(見該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復於104年1月5日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號程序受理,本次執行劉恩榮之財產,被告受償7,439元,於104年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受償共18萬9,439元。
㈤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以104年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桃園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361號執行程序受理,惟全未受償。被告復於106年聲請執行,經本院第16468號執行程序受理,本次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6年8月18日為查封登記。
㈥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
字第613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復經臺北地院以第16773號受理,該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93年10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判決原告勝訴,全案於107年11月2日確定。
㈦系爭建物於107年11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0頁)。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已全數清償剩餘車款41萬元?㈡被告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事是否已對原告生效?㈢原告何時為時效抗辯?㈣被告於106年8月18日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具
有不法性?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㈥被告先後於102年9月26日、104年1月5日聲請執行劉恩榮之財
產,受償共18萬9,439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8萬9,439元予原告、追加
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爭點1:原告未能證明其已清償剩餘車款41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
2.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可認原告與劉恩榮曾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尚未給付之剩餘車款41萬元。復依不爭執事項㈥可知,上開本票僅經第16773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理由係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未認定原告有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剩餘車款41萬元,況原告於第16773號訴訟中亦具狀自陳僅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部分清償等語(見第16773號卷第19頁),是原告以此主張其已清償剩餘車款41萬元,核係對判決理由存有誤會,並不足採;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418頁),仍未能就其主張已清償剩餘車款41萬元乙節,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㈡爭點2:被告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已對原告生效: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可見債權讓與之通知,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查被告就其抗辯已合法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乙節,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本件依不爭執事項㈢、㈤、㈥所示,被告先後於102年、104年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執行劉恩榮名下財產而部分受償,復於106年間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告並因此提起第16773號訴訟,堪認劉恩榮於上開執行程序;原告至遲於提起上開訴訟時,均已足知悉有上開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此有第17872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而劉恩榮經通知卻未向執行法院抗辯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另原告於第16773號訴訟自陳:我是直到106年司執案件才知道被告有對我主張這樣的債權等語(見第16773號卷第153頁反面),則被告抗辯業已合法通知劉恩榮、原告乙節,應屬有據,況本件亦經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當庭通知原告有關債權讓與之事(見本院卷第418頁),是原告主張未受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乙節,並不可採。
㈢爭點3:原告於第16773號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月26日具狀為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1.原告主張其於第16773號訴訟曾為時效抗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原告在第16773號訴訟中於107年1月26日具狀之內容略為: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憑證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相符(見第16773號卷第20頁),堪信為真。
2.而被告曾於第16773號訴訟中針對原告所積欠之剩餘車款41萬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亦經原告於該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並據第16773號判決略以: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即剩餘車款41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由,駁回被告反訴之請求,益見原告確有行使時效抗辯權甚明,附此說明。
㈣爭點4:被告於106年8月18日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未具不法性,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於查封期間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12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雖因而加害於他人,惟既無不法,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一般而言,阻卻不法之事由,包含權利之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均是。
2.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則債權人於債務人尚未為時效抗辯前請求給付,自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法院亦不得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本件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執行名義即104年核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亦未見原告於被告聲請前有何行使時效抗辯權之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實現債權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自無任何不法性。
3.因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行為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系爭建物於查封期間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㈤爭點5: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
依爭點㈣之說明,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行為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㈥爭點6:被告先後聲請執行劉恩榮之財產時,原告尚未行使時
效抗辯權,是被告受償共18萬9,439元,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前已敘明。因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後,其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係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所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若債務人尚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縱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但債權人仍可基於債權之保持力受領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無從因嗣後之時效抗辯行為,溯及使債權人已受償之法律上原因歸於消滅。
2.依爭點1、2及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於102年9月26日聲請執行劉恩榮之財產時,未見劉恩榮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告基於系爭本票債權受領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復依爭點1至3之說明,原告雖於107年1月26日具狀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而得拒絕向被告為給付,然被告就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前所受領之給付,仍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因原告嗣後之時效抗辯行為,溯及使被告已受償之法律上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受領之給付。
3.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劉恩榮處已受領共18萬9,4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依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追加原告18萬9,4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原告劉華堯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是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未一同具狀起訴,且未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或作何說明,此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令追加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何星磊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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