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上訴人 劉政德
鄧仕傅少宏 謝承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21、22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94、1595、16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劉政德、 鄧仕易 、謝承志(下稱劉政德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劉政德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各論處鄧仕易、謝承志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劉政德等3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關於劉政德等3人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原判決已敘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劉政德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係基於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目的而入境美國,並以從事線上博弈事業置辯。其等既未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等所為已於偵查階段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辯解,皆不可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誤。劉政德、鄧仕易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偵查中既坦承受招募前往美國,縱辯稱係為推廣博奕,而就主觀上之認知有所辯解,或否認犯罪之動機,對其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不生影響,仍應認其等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謝承志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並未否認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目的而入境美國,原審未調取相關筆錄,逕行認定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謝承志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及劉政德、鄧仕易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前往美國係做線上博弈,未同意參與詐欺等詞,而未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有各該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劉政德等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等已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憑己見或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劉政德、鄧仕易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劉政德、鄧仕易參與本案跨國性詐騙犯罪組織,其等基於詐欺犯罪之動機遠赴異國,因遭美國海關攔阻而未達目的,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於法無違。劉政德、鄧仕易上訴意旨以其等尚未參與實行詐欺犯行,未實際對法益造成侵害,其等遭美國遣返後,即主動繳回零用金,並脫離犯罪組織,足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原判決忽略上開有利於其等之事實,僅憑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動機,遽行認定其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就劉政德累犯部分,已審酌其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第一審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何不當,及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由甚詳,於法尚無不合。劉政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為只有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法院才能裁量不予加重其刑,難謂妥適。且相關實務見解有歧異,有提交本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並未載敘劉政德因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不能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詞。劉政德復未說明本院有何相關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鄧仕易、謝承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其等加入跨境詐騙集團,欲投身海外機房擔任機手,均未為後續詐騙行為。其等之犯後態度及謝承志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並就劉政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加入跨境詐騙集團,欲投身海外機房擔任機手,幸因美國洛杉磯機場海關人員及時察覺有異,致使其無從再為後續詐騙行為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劉政德、鄧仕易上訴意旨以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層級非深,尚未參與實行詐欺,未實際對法益造成侵害,而與其等同時入境美國之同案被告 蕭鈺勳 犯罪情節與其等相似,惟蕭鈺勳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其等遭美國遣返後,即主動繳回零用金,並脫離犯罪組織。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然不當;謝承志上訴意旨則以由其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同案被告 柯志勇 之證言,可證其至遲於民國108年5月初即脫離犯罪組織,且自美國返臺後,即回北部與家人同住。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蕭鈺勳在美國遭海關人員查獲後,即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經過,與劉政德、鄧仕易之犯後態度不同,自難比擬。又原判決係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並非單以謝承志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縱未於量刑時特別就謝承志所提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及柯志勇相關證言為說明,於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劉政德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皆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貳、上訴人傅少宏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處傅少宏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於110年1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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