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 羅小字 第347號

原告 王愷琦

訴訟代理人 康雅欣

被告 陳柏宇

陳旺金

廖至浩

廖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宇、廖至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柏宇、陳旺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至浩、廖培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柏宇、廖至浩、廖培智、陳旺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宇、廖至浩、廖培智、陳旺金如以新臺幣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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