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3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恩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被上訴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及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前揭任一項目,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再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或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且僅略稱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載明被上訴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任一項目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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