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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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小字第七八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莊政潔
被 告 鄭啟昇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莉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鳳小字第七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胡建助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高千雅住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六七號三樓
莊政潔住 同右
被告鄭啟昇住高雄縣○○鄉○○○路○巷○○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