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
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伊申請貸款,並簽訂「DEA
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核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可動用該額
度之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惟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又依上開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
,自借款日起,應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交之金額係
被告所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之最低百分之五,若金額小於一千元,則以一千元計
,被告應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
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
計付,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
上開契約約定動用借款後,竟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積欠貸款本金計二十九萬三千
五百十六元,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權利,全
部借款均應視為到期,被告即應一次全數付清上開積欠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餘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
,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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