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駛北上四
十.七公里處,見前車煞車燈亮起準備停車,原告隨即亦煞車停車,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
及而追撞原告所駕車輛之後方,並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傅志雄 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駕車輛之前、後車頭受有嚴重損害,經
修車廠估算應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被告則辯稱: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六幀、估價單五張、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公警一交字第093000974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事故卷宗及現場照片十三幀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既由被告駕駛車
輛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可知被告原係行駛於原告後方,本應
注意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在原告車輛煞車之際,未及時煞車,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並再向前
推撞他人車輛,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車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
在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計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其
中之零件費用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二)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
卷足稽,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逾五年之耐用
年數,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每年定率遞減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十六萬四千一百元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八萬一千五百元,
合計九萬七千九百一十元(計算式:16410+81500=97910元)。
(三)至被告雖辯稱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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