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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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藍馨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許慈君
被告 鄭尚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禾庭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被告 鍾思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7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4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44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丙○○、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卷一4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0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電動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中山路與富祥街口時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間見有由被告丁○○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由北向南穿越過馬路,因而立即煞車,而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車)見狀將許車向右偏移並緊急煞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許車右側位置,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許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02,511元、交通費用81,780元、看護費用13,353,120元、勞動能力減損5,177,88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9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又被告乙○○、丙○○及丁○○共同造成原告前開損害,故被告乙○○、丙○○及丁○○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甲○○應與丙○○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未審酌被告乙○○於事故當時,疏未注意前方電動車變換車道之狀況及系爭機車行駛動態,即率爾向右偏移而擦撞系爭機車,且未詳細釐清許車與電動車間之距離,而逕自認被告乙○○向右偏移撞擊原告係屬必要之緊急防範措施,實屬率斷,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被告乙○○、丙○○自收受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被告丁○○自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就被告丙○○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⒊上開第1至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甲○○則以:
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①原告支出眼科、皮膚科、耳鼻喉科及牙科等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373元與系爭傷害無關,屬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②依原告所提於蝦皮網站購買電動輪椅14,067元之單據,僅屬訂單性質,未必有實際購買及支出,且其前已購買輪椅而支出9,000元,應無購買兩張輪椅使用之必要,故14,067元部分應予剔除。
③基上,被告丙○○、甲○○在387,071元(計算式:402,511-1,373-14,067=387,071)之範圍內不爭執。
⑵交通費用部分:眼科、皮膚科、耳鼻喉科及牙科等部分既與系爭傷害無關,則原告支出上開看診交通費應予剔除,經計算後金額應為77,780元,於此範圍內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部分: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013號、同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138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下合稱臺大意見表,分稱臺大意見表1、臺大意見表2),業已認定原告確實可以自理生活,無終身看護之必要。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花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819號函檢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經計算後,金額應為3,528,160元。
⑸對於機車修理費用8,219元部分不爭執。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丙○○之侵害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予以酌減。
⒉又依覆議意見書,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丙○○雖為肇事次因,然被告丙○○係為閃避馬路上之犬隻始肇事,故認被告丙○○之肇事責任比例應酌予減輕至1%。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844,63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
⒈依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且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害,前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偵查結果認定系爭事故之肇因為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車、停車之距離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駁回再議。故原告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應剔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支出。
⑵交通費用部分:同被告丙○○、甲○○所述。
⑶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大意見表所示,可知原告無終生看護之必要,且從門諾醫院病歷復健科物理治療工作記錄亦可知,原告日常生活只需有人在旁協助即可,故原告請求終生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被告丙○○、甲○○所述。
⑸對於機車修理費用8,219元部分不爭執。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無肇事責任。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則以:
⒈系爭犬隻非被告丁○○所飼養,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依覆議意見書及刑事偵查結果已明確說明,原告未保持行車距離,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犬隻無關。
⒉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交通費用部分:同被告丙○○、甲○○所述。
⑵看護費用部分:同其餘被告所述。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被告丙○○、甲○○所述。
⑷對於機車修理費用8,219元部分不爭執。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無肇事責任。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67頁):
㈠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許,騎乘電動車於花蓮市中山路口、富祥街口與被告乙○○及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㈡被告對於原告以下支出項目之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87,071元。
⒉交通費用77,78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8,219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44,635元之給付。
五、本件原告主張已如前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丙○○、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騎乘電動摩托車,沿花蓮市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我原本騎在機車道上,因為機車道上有一台車停在機車道上,所以我向左邊繞過這台車右騎回機車道上,行駛到中山路與富祥街口時突然有一隻狗衝出,我就緊急煞車,我後方車輛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許車也跟著緊急煞車…等語(警卷2頁),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見被告丙○○騎乘電動車未按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反而侵入內側車道行駛,且由內側車道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許車而肇事;又覆議意見書亦記載被告丙○○騎乘電動車,未靠右側路邊反行駛內側車道,且由內側車道超越許車後,往右偏行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並妥採安全措施,衍生他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卷一169頁),是被告丙○○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資料可參(卷一236頁),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丁○○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揭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卷一29至69頁),此固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乙情之事實,然查:
①依據花蓮高分檢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乙○○係駕駛許車沿花蓮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被告丙○○則係騎乘電動車由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於該路與富祥街十字路口處超越許車,往中山路外側車道行駛,許車煞車減速時,未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許車併行。又系爭事故雖有系爭犬隻橫越花蓮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然系爭犬隻橫越車道時係在電動車通過路口繼續沿外側車道往東行駛,在電動車前方橫越外側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係自後方擦撞許車之右後側,且許車通過路口後,仍行駛在外側車道內,足見被告乙○○係因閃避電動車而減速慢行,且許車慢慢偏移右側行駛,應係被告乙○○知悉在路口時發生事故,而準備向右停靠。是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與前車(即許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乙○○駕駛許車,無肇事因素(卷一16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駕駛許車而肇致系爭事故,委無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覆議意見書未審酌被告乙○○未注意前方電動車變換車道之狀況及系爭機車行駛動態,率爾向右偏移並緊急煞車等情形,而逕認許車往右閃避係屬必要之緊急防範措施不可採云云。惟細繹覆議意見書,已載明參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許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予以分析,足認係將兩造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況原告雖對前述覆議意見書不服,然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迄未提出反證,自不能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②又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花蓮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駁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一268至272頁),是被告乙○○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0元,自屬無據。
⒊被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前揭侵權行為,固提出調查筆錄為證(卷一434至449頁),惟查,系爭犬隻經警察訪查附近居民,其中亦有受訪人就系爭犬隻之身分、飼主為何人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可參,則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確為被告丁○○,已有可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是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縱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被告丁○○所有之情為真,然依覆議意見書認定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犬隻並無關聯性,原告未就侵權行為之其他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此請求被告丁○○應連帶賠償4,000,000元,亦非可採。準此,原告既未能就上開部分,及侵權行為之其他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向被告丁○○請求連帶賠償4,000,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2,644元,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一59至69頁),被告則辯稱應扣除眼科、皮膚科、牙科及耳鼻喉科費用部分共計1,373元等語。觀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1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30日、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28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3日分別於慈濟醫院眼科、皮膚科、牙科及耳鼻喉科、111年1月12日、同年3月17日分別於門諾醫院眼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本院認前揭日期就診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71,271元(計算式:372,644-1,373=371,271)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物品費用29,86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訂單資料為證(卷一71至79頁),被告雖辯稱無購買兩張輪椅使用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所購買之輪椅,分別為電動輪椅及手動輪椅,而電動輪椅之性質與手動輪椅有異,故為滿足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需求,認有購買電動輪椅之必要,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⑶基上,原告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於401,138元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及復健往返花蓮慈濟醫院168次、門諾醫院51次,支出交通費用共計81,780元,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GoogleMap網路地圖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等件為證(卷一59至107、109至113頁)。然依前述,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得認定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者,花蓮慈濟醫院應為159次、門諾醫院則為50次,並依原告住家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之距離及上開花蓮縣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估算單程車資分別約210元、110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77,780元(計算式:花蓮慈濟醫院部分:420元×159次+門諾醫院部分:220元×50次=77,78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平均餘命42.15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3,353,120元,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況且,臺大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認:「原告於110年3月12日騎乘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到院時意識清楚,雙上肢肌力3-4分,左下肢2-3分,核磁共振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於110年3月16日接受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時右側肌力5分,左側肌力4分。依貴院提供之門診病歷紀錄,原告可獨立走路,有時需扶杖,四肢有麻、張力等症狀,有明顯焦慮情緒問題。綜上所述,原告不需終身看護照顧」,有臺大意見書1在卷可佐(卷二11頁);復經本院委請臺大醫院補充鑑定後,認:「原告可自理生活,但工作能力嚴重受損。從嚴格的標準,可不需看護照顧;若以寬鬆的標準,原告無法自行煮飯、整理家務,需部分有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亦有臺大意見書2可佐(卷二97頁),則依前揭專業醫療之意見,足認原告可自理生活,無需他人終身照護,縱然原告日常生活需部分有人協助,但客觀上應已無需要他人特為進行照護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無必要性等語,非無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尚有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且該費用支出確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尚未能復原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無從照准。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共133年8月30日,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5,177,888元。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記載,個案(即原告)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33%(卷二129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量標準,對於原告進行臨床檢查,並根據原告病歷資料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7%,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0%,不足為採。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翌日110年3月13日起迄原告滿65歲退休即133年8月29日止,尚有23年5月16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又審酌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失,其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既無其他更為客觀標準可得參酌,本院認依行政院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符合兩造間之利益。準此,原告自110年3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915元【計算方式為:24,000×8.00000000+(24,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25,914.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5,492元【計算方式為:25,250×10.00000000+(25,25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95,49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112年1月1日起至133年8月29日止,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56,071元【計算方式為:26,400×175.00000000+(26,400×0.00000000)×(176.00000000-000.00000000)=4,656,070.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開金額加總後,共計為5,177,478元(計算式:225,915+295,492+4,656,071=5,177,478)。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3,468,910元(計算式:5,177,478×67%=3,468,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已經顯著影響到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256,047元(計算式:401,138+77,780+3,468,910+8,219+300,000=4,256,04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並佐以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騎乘電動車,未靠右側路邊反行駛內側車道,且由內側車道超越許車後,往右偏行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及安全距離,並妥採安全措施,衍生他車事故為肇事次因(卷一167至169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丙○○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76,814元(計算式:4,256,047×30%=1,276,8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4,6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2,179元(計算式:1,276,814元-844,635元=432,17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卷一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有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學術單位鑑定,欲證明許車有肇事責任乙節,然本件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事實,故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故原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自無從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因同一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許車,造成許車受損外,反訴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衍生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11,360元及精神慰撫金88,640元,共計100,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告駕駛許車未注意前方電動車變換車道之狀況及系爭機車行駛動態,即率爾向右偏移而擦撞系爭機車,故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㈡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0年7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個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況許車係因反訴原告之行為而受損,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縱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就診時間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顯見反訴原告之就診行為有特殊目的,動機已屬可議,且倘若反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依通常經驗法則,理應於事故發生後開始呈現相關症狀,並隨時間經過而減緩,然反訴原告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10個月始前往醫院就診,故系爭病症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亦有可疑。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反訴原告與丙○○已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以1,500元成立調解,故縱認反訴被告須負擔部分肇事責任,於丙○○對反訴原告清償1,500元之範圍內,反訴被告亦同免其責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1,36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290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6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卷一14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2日,已使用1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898元,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6,444元(計算式:546+5,898=6,444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雖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然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即財物受損所需費用之損害,反訴原告並未受傷,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卷一141頁),自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且觀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7日診斷書,醫師僅係依反訴原告所述產生症狀之情況提供藥物治療,則系爭症狀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致,難謂無疑。是以,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反訴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44元。
⒋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且反訴原告已與丙○○成立調解等情。惟依前說明,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與丙○○並非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關係,應無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故反訴被告不因反訴原告與丙○○間成立調解,而生減免責任之效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44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一210頁)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反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2×0.369=2,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2-2,015=3,447
第2年折舊值
3,447×0.369=1,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7-1,272=2,175
第3年折舊值
2,175×0.369=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5-803=1,372
第4年折舊值
1,372×0.369=5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2-506=866
第5年折舊值
866×0.369=3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6-320=54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6-0=54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46-0=54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46-0=54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46-0=54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46-0=54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46-0=54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46-0=54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46-0=546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46-0=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