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17號上訴人 吳姵妤
籍設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42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48、4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姵妤有如其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數個證據間,倘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綜合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係依憑(含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事發當日係證人 彭鈞豪 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其手邊毒品不夠,只能販賣含袋重2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彭鈞豪),佐以證人彭鈞豪之證詞,以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原判決另載敘(含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先坦承販賣上開毒品給彭鈞豪,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以:沒有印象是否收到價金或交付毒品;不記得有交付毒品;彭鈞豪可能與其他人交易毒品;因彭鈞豪沒有帶現金,其即請他回去;其係以出售毒品為由想騙取彭鈞豪交付5,000元,但彭鈞豪沒有過來各情置辯,該所辯各情並不一致,且無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所相互印證之前揭事實不符。尤有進者,彭鈞豪已明確證稱:其與上訴人之男友 林立偉 雖有債務糾紛,而上訴人亦曾要求其清償債務,但其認為債務是對林立偉,所以沒有理會上訴人,該債務與本件係以現金和上訴人交易毒品無涉等語。復審之卷附「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好、要幾、實、含、30、25;彭鈞豪表示:我給你55好不好;上訴人回覆:現在只有含的給你喔、剩下的被定走了、門口見各等語。彭鈞豪就此已明確證稱:該對話紀錄是指不含袋重1公克是3,000元,我問可否以5,500元買不含袋重的2公克,上訴人稱她只剩含袋重的等語。亦能佐證上訴人販賣上開毒品給彭鈞豪之事實,上訴人所辯上開對話係其欲詐騙彭鈞豪上開款項一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上訴人上開所辯各情,均難採取等旨。
(三)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依彭鈞豪之單一證述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主張上訴人或因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距事發日甚久而記憶淡忘,或因製作筆錄時會緊張,致其陳述有斷斷續續或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彭鈞豪與其有債務糾紛,證述內容自有誣陷可能;又監視器並未錄得交易毒品之過程各情,指摘原判決不採取其前揭辯解,反採取彭鈞豪有誣陷可能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紀錄之間接證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