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妤選任辯護人王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948、4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姵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SAMSUNG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姵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13時3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彭鈞豪 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住處樓下門口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予彭鈞豪既遂。嗣於110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TY精品商旅318號房,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販毒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SAMSUNG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姵妤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彭鈞豪談妥交易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販毒犯行,辯稱:我是以可以出售安非他命為由,想騙彭鈞豪給我5,000元,我想先向他拿5,000元,再藉口他有欠錢不給他安非他命,但後來彭鈞豪沒有過來,沒有見到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販賣予彭鈞豪既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彭鈞豪於110年9月9日、110年9月26日警詢時、110年10月27日偵查時及111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時所述:(是否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彭鈞豪?)是等語,及於110年10月27日偵查中自白:110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彭鈞豪的對話,彭鈞豪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於對話中稱實3000是指實重3000元,含2500是指含袋重2500元;我毒品不夠,沒這麼多可以給彭鈞豪,所以只能給他含袋重的;(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我承認,這些對話內容就是證據不是嗎等語相符,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附卷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SAMSUNG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時先坦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鈞豪,復改辯稱:110年9月4日該次,彭鈞豪要跟我調安非他命,但後續他有沒有錢或是我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我沒有印象了等語,於110年10月27日偵查中先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於同日改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毒品給彭鈞豪,但彭鈞豪有拿到東西的話應該就是有交貨,我可能是請彭鈞豪去跟我朋友拿等語,嗣於同日又改稱:老闆彭鈞豪也認識,我這邊價錢那麼高,彭鈞豪直接找老闆拿比較划算,所以彭鈞豪不會跟我拿等語,於110年11月23日偵查中再改稱:(當天為何要和彭鈞豪見面?)我想說彭鈞豪有帶現金來,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請他回去等語,一再翻異前詞,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其畏罪卸責,辯詞之可信性極低,彭鈞豪經具結且前後一致之明確指證,顯較值採信。
㈢、又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彭鈞豪稱:好、要幾、實、含、30、25等語,彭鈞豪表示:我給你55好不好等語後,被告回稱:現在只有含的給你喔、剩下的被定走了、門口見等語,而彭鈞豪就此於110年10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不含袋重1公克是3,000元,我問可否以5,500元買不含袋重的2公克,吳姵妤回稱她只剩含袋重的等語,倘被告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僅意在誘使彭鈞豪到場而詐騙毒品價金,豈可能與彭鈞豪討論含袋重及不含袋重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細節,甚而表示僅餘較低價之不含袋重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僅能交易5,000元,而未設法促使彭鈞豪籌資攜帶6,000元到場,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曾向彭鈞豪要債之事實,彭鈞豪積欠債務,故被告係以販售安非他命為由誘使彭鈞豪交付款項,然當日被告與彭鈞豪相約後,雙方並未碰面等語。惟彭鈞豪積欠何人債務,與本件有無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核屬二事,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證人彭鈞豪於111年4月29日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對話紀錄中,吳姵妤向我要錢,都是我與 林立偉 的債務糾紛,因為當時吳姵妤與林立偉在一起,所以吳姵妤才向我要錢,從對話紀錄中很明顯看得出來我沒有要理她的意思,因為我的帳就是對林立偉,這跟我與吳姵妤現金交易毒品是兩件事等語。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當天為何要和彭鈞豪見面?)我想說彭鈞豪有帶現金來,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請他回去等語,於110年10月27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時,復明確供承:我有看到彭鈞豪,但我沒有拿彭鈞豪的錢,所以我沒有給他東西,我有看到他等語,於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監視器拍到的照片是我到家門口等彭鈞豪,他表示他到了,我走出去的畫面等語,又彭鈞豪於110年9月4日13時34分許抵達被告住處時,有自其駕駛之車內拍攝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並表示「快到了樓下」等語,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走出住處大門赴約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參110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107頁及第159頁),故辯護人所稱雙方未見面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末查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販賣交易毒品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1164號函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僅販賣1次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其一時失慮,觸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SAMSUNG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彭鈞豪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毒所取得之5,000元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物,經核係與被告另涉之施用毒品行為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