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李宜澄 相對人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 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四、勞方同意對造人(即相對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元);資方應給付勞方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一○九年六月二十日分六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及數額如下表:(即附表)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
108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8年8月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8,807元、108年10月2日至
108年12月19日工資5萬3,573元、年資108年4月8日至
108年8月31日資遣費6,000元,共6萬8,380元,相對人應自109年1月20日至109年6月20日分6期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及數額如附表所示),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