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6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平開 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菘欐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徐菘欐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4樓建物及其坐落同段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1000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萬8,805元【計算式:主建物暨附屬建物面積32.89平方公尺(約9.94坪)×與上開房地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最近之交易單價173,924元/坪=1,728,80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7,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