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竑憶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竑憶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錢竑憶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嫌,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威盛 、證人 張益燊 證述在卷,佐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件,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06年至108年間,曾多次出入國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復坦承其毒品係在加拿大所購買,與毒品上游聯絡之行動電話係置放在加拿大住處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非但有能力頻繁出入國境,且在加拿大留有可供其放置行動電話之住處,被告自有遁逃至加拿大以逃避追訴處罰之能力。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畏罪避刑之基本人性,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上升,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衡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遷徙自由之保障後,認本案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