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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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585號上訴人 劉國才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才(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在案,並於108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9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於109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地,而分別於109年1月31日、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即109年2月7日前為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