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專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straZenecaUKLimited(英商阿斯特捷利康英國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及110年12月1日民事更正被上訴人暨變更上訴聲明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請求廢棄,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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