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逸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被告朱有宏被告 陳嘉彰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吳柏宏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 律師被告 韓毅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111年度偵字第323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王駿逸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朱有宏、陳嘉彰、吳柏宏、韓毅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王駿逸、朱有宏、陳嘉彰、吳柏宏、韓毅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再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同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駿逸、朱有宏、陳嘉彰、吳柏宏、 韓毅前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嗣被告5人均於111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審酌本案全部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法院之供述,以及被告5人均已坦承於境外遭查獲後至偵查中羈押禁見前,確有就本案重要事實如何供述有勾串之情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然審酌案件進行之情況,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駿逸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朱有宏、陳嘉彰、吳柏宏、韓毅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3、第93條之
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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