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原告 王芝妍 被告 黃靖凱
朱愷佑
陳偉哲 邱唯哲 黃至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被告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因詐欺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其他被告 林奕君 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查:被告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於本案並未經起訴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復未敘明被告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與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有賠償責任之情。是被告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既非本案業據起訴(對原告共同為詐欺)之被告,亦未經本院審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至原告向被告林奕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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