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凱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奕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2次行竊所得之物總價值均非鉅(分為新臺幣【下同】110、127元),又業已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並衡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行竊原因暨告訴人 陳信榮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2度竊得之各物,均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參照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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