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思名 被上訴人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其僅係代理遊戲,無法提出具體證明,顯係為規避法律責任而抗辯。又Y幣既無使用期限,即不能因被上訴人停止營運,要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問題訂立會員權益宣告,因此造成上訴人權益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至多僅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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