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樺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
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
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支票是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予訴外人即曉
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曉屏公司並未交貨,故被告公司無
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抗辯支票係簽發予曉屏公司,
然其並未交貨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上被告公司
印文、代表人印文均為真正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正確無誤(
詳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即應由被告公司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其以與執票人即
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拒絕支付票款,並不可採。
㈡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既為被告公
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法
律規定要件,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龔能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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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000元│95年2月15日│永安鄉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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