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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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肆萬玖仟肆
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