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25,000元,由被告簽
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
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
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92,912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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