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莊士弘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月6日止
,尚有新台幣(下同)125,858元(即本金118,000元,利息
7,858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規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858元,及其中118000元自95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29計算之利息等
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任何信用卡使用,原告亦未寄信用
卡予被告,且被告從無居住於台南市○區○○路○○○號6
樓之4。原告更無向被告對保求證,故此債務,被告無
義務清償。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被告任職「駿暉」實業有
限公司,擔任總會計職務,但被告係聾啞殘障者,且患
有慢性腎衰竭,於90年12月起接受長期每週3次洗腎,
哪能任會計一職。信用卡申請書記載「 蔡瑞興 」為被告
之弟,但被告卻無此弟弟。信用卡申請書記載「 黃俊明
」為被告朋友,但被告從不認識此黃俊明,被告係被冤
枉。
(二)有關申請信用卡使用乙事,據原告主張,被告於駿暉實
業(股)公司,擔任總會計職務,年薪440,000元,今
呈國稅局93年度各類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一份,以資證明
被告全無所得。被告夫妻因申請信用卡已被撤回之案號
有①95年度營簡字第61號,讓股。②95年度營簡字第30
號,讓股。③95年度訴字第1792號,誠股(台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
為證,惟被告既否認上開申請表簽名之真正,並辯稱:
申請表所載居所、親友及任職公司等資料均與事實不符
等語,經原告核對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後,亦自承被告
親筆簽名確與上開申請書之簽名不符等語明確,是被告
辯稱本件信用卡非其申請云云,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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