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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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訴外人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碼公司)產品,而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原告申請小
額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每月為1期,
共分24期,每期應還款5,625元,若逾期繳付,應按日息萬
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計算違約金,並喪失分期償還
之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23,750元未為
清償,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5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伊智商甚低,小學未畢業,不識字,亦不會書寫
自己姓名,本件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簽,而是訴外人李
孟昌夥同其他共犯,恐嚇並強制被告陪同渠等到商店購買數
碼公司產品,並由渠等填寫申請貸款資料,伊並未申請本件
貸款,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恐嚇取
財之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數碼公
司產品而向其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等情,固提出小額信用貸
款申請書、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申請貸款或授權第三人申
請貸款之事實。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智商低且不會寫字等情不爭執,堪認
本件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非被告所簽,原告
雖主張被告親至特約商店購買產品,可知有意申請貸款等
語,然被告陪同訴外人 李孟昌 等人到場,不代表被告即有
意辦理本件貸款或授權訴外人李孟昌等人辦理貸款,且金
融機構於申請人辦理貸款時,均會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分證
、工作證明或其他相關資訊證明,並經嚴格審查程序確認
後,始核准貸款,然就原告所提出之照會紀錄資料查詢表
觀之(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僅有4次電話照會紀錄,
其中94年7月27日15時24分去電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工
作地點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均載明找不到被告本人,是
原告於審核本件貸款申辦時即有疑義,然卻未盡審查義務
,而逕以核貸,則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況金融機構較一
般消費者,居於較易控制風險之地位,蓋金融機構可查核
申請者所提供之一切私人資訊以確認真偽,自不能以數碼
公司已確認本人無誤等語免責,若因徵信工作之疏漏導致
衍生交易上之風險,自應由金融機構承擔。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
,又未能證明被告有授權第三人代為申辦貸款,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約
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50元
,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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