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54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積欠其賭債,丙○○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賭場,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用以抵償賭債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4.3公克)而持有之。
二、丙○○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2-氯-甲基苯丙酮」(2-chloro-4-methylpropiophe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方 」、「大隻」、「 何勇 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方」於110年10月間邀集丙○○走私上開第四級毒品,約定該批毒品走私成功後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並指定將毒品交付在臺之「大隻」,丙○○同意後,由「何勇吔」於110年10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依恩國際聯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依恩公司)負責人 蘇一恩 從大陸地區廣東省進口聚合硫酸鐵貨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10/018/C0149,貨櫃號碼:ZIMU0000000),內夾藏毛重共716.39公斤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入境,並由「小方」先行支付丙○○50萬元報酬中之20萬元,復由丙○○與依恩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再由「小方」委託不知名男子在中壢休息站交付丙○○30萬元工作費,指示丙○○申請「0000000000」門號及購買Iphone12mini作為收貨電話,並以8萬1千元承租「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作為收貨倉庫地址;又丙○○於同年11月15日自楊梅郵局匯款14萬元予依恩公司作為代為購買前揭聚合硫酸鐵貨款,另以網路銀行先後匯款6萬元支付報關費用、運費與稅款等事宜,以此方式私運及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 嗣上開 貨物於110年12月10日自高雄進口後,由不知情之伯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報關,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人員察覺有異,因而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人員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開櫃查驗,查獲其內共夾藏100包毛重共716.39公斤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度為80.62%,純質淨重約561,655.3公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依恩公司負責人蘇一恩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查卷第25至28、45至48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0年12月16日9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丙○○,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調查卷第103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0年12月16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毒品鑑驗照片5張(調查卷第101頁、第113至11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38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3頁)、高雄關110年12月14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受執行人:伊恩公司)(調查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0年12月16日9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丙○○,執行地點: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調查卷第67至75頁)、110年12月14日開櫃查驗毒品現場照片6張(調查卷第11頁、第61至63頁)、110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張(調查卷第77頁)、產品採購合同翻拍照片1張(調查卷第9頁)、依恩公司之進口報單1份、翻拍照片1張(報單編號:BC//10/018/C0149)(調查卷第65頁、第12頁)、證人蘇一恩與「何勇吔」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單據翻拍照片32張(調查卷第29至43頁、第49至5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匯款人:丙○○)(調查卷第13至14頁)、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翻拍照片3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調查卷第15至17頁)、被告丙○○轉帳予依恩公司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調查卷第18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資料1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謝明杰 )(偵卷第89至90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580號鑑定書1份(調查卷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2183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犯罪事實一部分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期間,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持續至109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小方」、「大隻」、「何勇吔」共同利用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進入臺灣,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係運輸第四級毒品,抑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2)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結晶檢品100袋,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31包鑑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29項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2183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運輸之毒品係以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被告係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供稱與「小方」等人接洽時,「小方」對其表示本件所運物品在臺乃涉及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調查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對本件所運物品內含何種毒品成分應有認識,其主觀有故意無訛。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因均屬第四級毒品,自無庸比較何者為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應逕予適用第四級毒品相關犯罪(本件為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之法定刑。
(3)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應予補充。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其運輸毒品部分論以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運輸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小方」、「大隻」、「何勇吔」,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依恩公司負責人蘇一恩、貨運公司人員運輸上開第四級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係為達成將第四級毒品運輸入境臺灣之犯罪單一目的,且具有重要關連性及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故被告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54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45號),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為姓名年籍不詳「小方」、「大隻」、「何勇吔」之人,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以111年3月7日航高緝字第11154504810號函1份覆以:
據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同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之供述,被告多年前在中國大陸地區認識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男子,渠因不明原因躲藏於該地,並已封鎖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目前尚無其他查證路線;另被告不曾見過「小方」所介紹年籍不詳綽號「大隻」之男子,僅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大隻」;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年籍不詳綽號「何勇吔」之男子,或其他毒品上游(院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2月16日雄檢 榮雨 110偵27287字第1119011438號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方」或其他毒品上游(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考量被告本次運輸毒品數量非低,足認被告該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持有毒品部分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均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應依照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且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私運,竟為求牟利,與「小方」、「大隻」、「何勇吔」等人共同決議以海運方式運輸來臺,其總毛重高達716.39公斤(其中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度為80.62%,純質淨重亦有約561,655.3公克),數量甚鉅,如成功運送取得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犯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社會危害性極高,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罪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
1.扣案之附表編號11之結晶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98公克(驗餘淨重7.92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純度80.17%,純質淨重6.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38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100包,隨機抽樣31包鑑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29項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2183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5頁)在卷可參,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69包,因係與經抽驗之31包一同被查獲,且包裝外觀均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抽驗之31包相同,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及鑑驗用罄之毒品,依前開同一理由,於包裝袋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附表編號2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運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先取得之20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另由不詳之人交付之30萬元,雖為租賃房屋、支付運輸毒品費用之工作費,然經核均屬犯罪成本,不生扣除問題,是該30萬元仍應認係犯罪所得,且均屬於被告(共50萬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附表編號6依恩公司派車簽收單、編號7房屋租賃契約書,非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編號8預付卡申請書部分,亦僅為扣案附表編號2Iphone12mini手機1支門號之申請書,本身無法作為聯繫使用,且該門號SIM卡亦經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5、9之現金,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罪酬勞或工作費;扣案附表編號12之聚合硫酸鐵1包,經鑑驗無毒品成分,非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580號鑑定書1份(調查卷第79頁)可查;其餘扣案附表編號3、4、10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以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得上訴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2-溴-4-甲基苯丙酮100包(毛重共716.39公斤,結晶檢品100袋,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31包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29項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696,669.9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80.62%,純質淨重約561,655.3公克)2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4視訊鏡頭組5新臺幣(下同)40,100元6依恩公司派車簽收單7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8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9現金6,000元10丙○○渣打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11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4.3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98公克【驗餘淨重7.92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純度80.17%,純質淨重6.40公克)12聚合硫酸鐵1包(毛重45.6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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