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雯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雯萱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忠街之少線道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多線道中正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 蘇志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志成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認定被告陳雯萱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路段應禮讓多線道路段,其竟未予注意並禮讓告訴人車輛,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量告訴人受傷及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和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差距尚未與成立,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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