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72號
原 告 羅吉利
被 告 黃佩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前,因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駕駛之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
可稽。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7,720元
(含工資22,152元、零件32,819元),並受有8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共12,21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2元及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車於支線道上而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等為證,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數位照等件在卷可
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
節,洵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57,720元,由卷附修車發票觀
之,工資部分為22,152元、零件部分為32,819元,依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
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是原告前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5年1月出廠,有
汽車行車影本附卷可參,至肇事日期100年5月6日為止,
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29,537元(計算式:32,8199/10=29,537,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282元(32,819-29,537=3,28
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5,434元(計
算式:22,152+3,282=25,434)範圍內,要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為2,000C.C.之營業用計程車,其每日平均收入為
1,514元,以及修車日數為8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以及修車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8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2,112元(1,514X8=12,11
2),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46元(25,434+12,112
=37,54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本件依卷附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雖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
位置,移動車輛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原告卻未為減速慢行,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至為明
確。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換言之,
就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26,282元(計算式37
,546×70%=26,282,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6,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分之4即40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