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陳俊嘉
被 告 孫慶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9日下午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萬元,而於放款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
自9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本金29,101元未
償還。另被告於92年3月份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
19.99%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自
92年3月7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17,4
07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