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代理人   謝伯誼
被   告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訴訟代理人  翁子軒
       王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坤相 於民國98年3月3日將原告所承保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路○○○號地下室3樓40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
機械式停車位)下方車道,詎被告所屬保全人員因操作機械
車位不當,有人為疏失,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341元(
含工資49,143元、零件29,277元、稅金3,921元)與建新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41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械式停車位底下本為汽車通道,嚴禁停車
。本件係訴外人陳坤相違規停車,保全人員按下啟動扭,固
然未先察看因而未注意系爭違規車輛,然而上開車道本屬不
得停車之地方,保全人員並無過失。本件係訴外人陳坤相違
規停車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陳坤相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機
械式停車位之下方車道,該車道嚴禁停車,因被告保全人員
按鈕啟動機械停車位之升降器前,未先察看車道情形因而未
發現系爭違規車輛,致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下降時壓毀系爭車
輛致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82
,3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
履勘筆錄、汽車保險理賠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
照片、現場勘測照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之保全人員操作機械停車位前,未發現系爭車輛,即貿然
啟動升降器,有人為疏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
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本件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自應就此擔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操作按鈕前貼有「注意:操作前,必須確認
無人在機械停車位內」之警語,從而被告之保全人員未注意
違規車輛具有過失,惟查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應注意先確
認機械停車位內停放之車輛內業已停放完妥、車內已無人員
後,方得開始操作機械停車位設備,其目的係因機械車位之
運作係使各停車位為三度空間移動而讓使用者得以停車或取
車,機械車位運作時若處於其中,將對生命、身體、健康造
成高度危險,是以使用機械車位時,操作前應確認無人在內
始得操作,以免造成傷害。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是獨立停車格
,下方是車輛通道,而車道本屬不得停車之處,上開警語之
目的並非在促使操作者注意車道上之車輛,而係注意受操作
之機械停車位有無人員在內,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發現系爭
車輛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訴外人陳坤相違規在先,被告
之保全人員信賴系爭車輛停放處,乃車輛通道及系爭機械停
車位移動取車之既定空間,係屬嚴禁停車之位置,衡情並無
可能有車輛停放於此,是訴外人陳坤相違規停車在此實乃其
無法預見,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主張被告之保全人
員具有過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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